作者:王兆同
來源:破產圓桌匯
本文系王兆同律師在2025年10月19日“北京產權交易所司法專家論壇(第38期)——破產法修訂熱點研討暨土地類項目推介會”上的發言整理而成。
本次會議由北京產權交易所和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主辦,北京市債法學研究會與中國政法大學金融校友會聯合協辦。
從核心價值理念來看,《企業破產法》體現了現代文明語境下問題解決的典型思路,尤其在風險處置層面展現出顯著的時代特征——其核心邏輯在于將集中爆發的危機“碎片化”拆解,通過法治化、市場化手段轉化風險,進而將危機轉化為資源重新配置、市場主體有序調整的契機。
這一思路的重要性,可結合歷史經驗進一步理解。在傳統社會治理模式中,部分問題往往因缺乏及時、有效的化解機制而不斷累積,最終陷入“積重難返”的困境,甚至導致“一治一亂”的循環。此類循環的代價往往極為沉重:為打破固化的矛盾僵局,可能需要以顛覆既有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劇烈變革為代價,甚至伴隨人口大量減少(如歷史上部分動蕩時期人口損失達30%至50%乃至更高)的巨大社會陣痛,才能使社會重新回歸相對穩定的發展軌道。
而現代文明的顯著特征之一,便在于構建了包括企業破產法在內的法治化風險處置體系——通過個案審理、提前介入、分階段化解、有序清償等機制,避免風險過度累積至“積重難返”的程度,以最小的社會成本實現矛盾化解與資源優化,無需再依賴劇烈動蕩的方式解決系統性問題,這正是現代法治文明在社會治理與經濟運行中的重要價值體現。
此前,筆者對《企業破產法》的關注重點更多集中于“債權公平清償”,認為這是破產程序中的核心目標之一。但隨著對制度實踐的深入理解,筆者逐漸意識到,在破產程序的實際推進中,“債權清償”的優先級正逐步讓位于“破產資產的價值保全與盤活”:相較于單純追求債權清償的程序性公平,更重要的是通過市場化手段挖掘既有資產的潛在價值,為其匹配最合適的受讓方,從而讓企業積累的價值得以沉淀和保值,避免資產因長期閑置、處置拖延等問題持續貶值,最終喪失全部經濟價值。
基于上述認知,筆者當前的思考方向聚焦于:如何圍繞《企業破產法》的制度框架,設計針對性的破產投資條款。通過條款的科學設置,進一步明確破產資產價值挖掘的路徑、投資主體的權利義務邊界,以及資產處置與價值實現的市場化規則,最終助力破產資產精準找到價值歸宿,充分發揮破產投資在破產程序中的核心支撐作用,實現破產制度“化解危機、盤活資源”的根本目標。
本次發布的《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較之現有的《企業破產法》有更多的涉重整投資的條款,其主旨正是在于為破產財產找到能夠最大化其價值的投資人。
我將從實務出發對這些條款圍繞著八個核心問題進行分析,具體內容如下:
一、投資人的選定
(一)當前狀況
當前實踐中,投資人參與破產程序的進場方式主要有以下三類:
第一類為“債務人協同引入模式”,即由債務人主動對接并聯合投資人進場,其中最典型的情形是引入“預重整投資人”,該模式在實務中最為常見;
第二類為“市場化競爭招募模式”,即通過公開招募投資人,由多個意向投資人參與競爭以獲取投資資格,通常以投資人招募公告的形式啟動流程;
第三類為“債權人主導推動模式”,即部分債權人在推動原企業實際控制人退出的前提下,主動牽頭推進破產程序并引入投資人,但該模式在實踐中應用頻率極低。
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模式的具體操作流程,可結合2025年5月20日北京破產法庭某案件發布的重整投資人招募公告進一步梳理,其核心流程體現為:意向投資人完成報名后,需提交書面重整投資方案,后續進入方案遴選階段。

當前實務中,重整投資人的遴選主要存在三種常見模式,但均面臨一定問題:

對于第一種“債權人委員會評選模式”和第二種“專項評審委員會評選模式”,這兩種模式因決策過程透明度不足、外部監督機制不完善等問題,在實踐中易淪為內幕操作或暗箱決策;其三模式為“債權人會議票決模式”,該模式下因債權人數量多、利益訴求分散,往往出現“無任一投資人方案得票超半數”的情況,導致表決結果高度分散,難以形成有效決策。
除前述標準模式之外,實務中還存在一種較為常見的補充方式——“競爭性談判模式”:首先通過初步篩選確定數家入圍投資人,隨后由破產管理人主導與入圍投資人開展談判。談判過程中,管理人通常會先設定投資方案的核心框架(如最低投資對價、資產處置范圍等),并要求投資人在該框架內進一步提升投資對價,最終通過多輪談判確定最優投資主體及方案,再提交到債權人委員會、專家評審委員會、債權人會議表決確定投資人。
目前,實務中普遍存在的一個難點是若未設置標準化方案,不同投資人提交的方案往往存在非同質化問題——例如,部分投資人側重保障職工債權,部分側重保障擔保債權人權益,部分憑借資金實力優勢,部分依托資源注入能力,導致方案之間無法進行客觀比較。在此情況下,通過部分債權人或專家評定重整投資人易滋生暗箱操作,這是當前投資人選定環節的主要痛點。
為了能夠實現充分競爭,實務中出現了平臺競價模式,筆者作為管理人負責人的北京久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重整中,即是采取該模式。該模式下管理人處于強勢地位,提前設定重整計劃的全部條款,重整投資協議中除投資人身份及投資對價外,其余條款均已確定。意向投資人通過競價成為最終投資人后,需嚴格按照該協議簽訂相關文件,接受全部既定安排。平臺競價模式固然是現今最具公平性的重整投資人選定方式,但要求管理人具備強勢的主導能力且愿意承擔相應風險,需確保其設計的方案在法律及商業層面均具備完全可行性。但實務中多數管理人缺乏此類能力與擔當,僅在標準化程度極高的案件中才能夠采用該模式。

(二)修訂草案規定
修訂草案中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重整投資人由負責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公開招募,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推薦重整投資人。”
前述規定為招募重整投資人提供了依據,原則上將權利賦予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同時,為債權人會議最終決策權留下空間,也為債權人、出資人推薦重整投資人預留了接口。
但實務中面臨的核心問題是: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其原實際控制人往往希望保留自身的控制權及經營管理權,對外部投資人介入持反對態度。如果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一直未決定招募重整投資人,在破產程序推進至第4-5個月(結合當前“6個月+3個月”的程序期限規定),即便有債權人提出招募投資人的提議并形成決議,也往往因時間不足而無法有效推進。
(三)完善建議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三項完善建議:
1.確定啟動引入重整投資人的標準。在債務人企業存在重整可能且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管理人應當啟動引入重整投資人的程序:(1)有外部投資人表達重整投資意向;(2)債務人企業原實際控制人未提交重整方案;(3)持一定表決權比例(比如四分之一)的債權人提議引入重整投資人。
2.為重整中的敵意并購提供制度空間。允許意向投資人提交將原實際控制人清除出局的投資方案,并配套相應的制度設計,推動外部投資人有效介入,打破原實際控制人固化的格局。
3.明確競爭機制。當存在多個意向投資人時,必須啟動競爭機制,通過充分競爭機制確定的投資對價,視為能夠最大化債權人財產價值的投資對價。
二、盡調與信息披露
(一)目前狀況
當前,投資人參與破產重整面臨的核心難題之一是信息獲取問題。破產程序中,信息獲取的方式主要有三類:一是破產管理人提供,二是投資人自行獲取并甄別相關信息,三是管理人協調投資人對接原企業經營管理人員、資料保管人員的機構或個人,并由其向投資人提供。

對于多數投資人來說,希望能夠從管理人處獲得完整、全面、詳盡、真實的信息,但管理人提供的信息往往不夠充分,且多為最終結果性信息——例如,投資人索要經營信息、財產信息時,管理人僅提供財產狀況調查報告,該報告是經過信息篩選后的最終成果,而管理人認為無需披露的篩選過程相關信息,往往對投資人的決策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在此情況下,投資人僅依靠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難以做出充分、合理的投資決策;若要求管理人進一步核實相關信息,管理人往往以“盡調期間由投資人自行承擔風險”為由拒絕配合。
如果投資人自行搜集信息,或者在管理人協調下向債務人的相關人員搜集信息,因原企業信息資料的掌控人多存在隱匿信息的傾向,不配合投資人的盡調工作,同時信息獲取的成本也相對較高。在這個時候,投資人很難獲取到充分的信息。
(二)修訂草案內容
修訂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意向投資人可以查閱債務人財產、債權債務和經營狀況等有關資料。意向投資人應當交納必要的保證金。意向投資人應當就保密事項與債務人、管理人簽訂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
修訂草案明確了意向投資人可以查閱有關資料,為意向投資人獲取相關信息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撐。雖然意向投資人可以查閱相關資料,但該規定過于原則,對于資料提供者的責任未予明確,無法滿足重整投資的實際需求。
上述規定,其實又在某種意義上暗含由投資人承擔投資風險的意思,既然投資人查閱,對于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以及產權瑕疵、財產負擔等風險,當然由投資人承擔。相較于一般情形下的引入投資人,破產重整中引入投資人時的姿態特別“傲嬌”,一副愛買不買的樣子,這種賣相也會使得潛在的投資人望而卻步。之所以出現這種現象,主要原因是負責引入投資人的管理人雖然希望有投資人進入,但是,對于投資人的充分競爭以獲得更多投資對價并不熱衷,因為其報酬并不能明顯提升,而作出承諾則往往使得其風險加劇。
(三)完善建議
在信息披露方面,筆者提出三項完善建議:
1.明確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掌握的全部相關資料,接受所有意向投資人的問詢,嚴禁隱匿、虛構相關事實。同時,應強化管理人的責任意識,要求其對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全面性作出明確承諾,而非僅要求投資人承擔保密義務。
2.明確自行管理的債務人的配合義務。目前修訂草案的條款中,諸多自行管理終止的情形未涉及“引入重整投資人時債務人拒絕配合”的相關規定,建議補充:當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拒絕配合投資人盡調或信息披露工作時,應當終止其自行管理資格。
3.借鑒假馬競標機制,引入分手費機制。實務中,管理人往往不會多次接受不同意向投資人的重復盡調,若某一意向投資人完成完整盡調并形成盡調報告,且該報告可作為其他投資人制定投資方案的參考依據,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由其他意向投資人向該盡調主體支付一定的分手費,彌補其盡調成本,從而降低全體意向投資人的信息獲取成本。

三、重整投資協議
(一)目前狀況
當前《企業破產法》中并未規定重整計劃如何制作,目前一系列的規則或做法都是實務探索出來的路徑。在引入重整投資人的情形中,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通常遵循以下流程:意向投資人提交重整投資方案;意向投資人與管理人協商談判后,簽訂重整投資協議;最終以重整投資協議為基礎,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實踐中,重整投資協議與重整計劃草案往往同步制作、同步調整——我們在擔任重整顧問的實務工作中,一旦重整投資協議的條款發生調整,重整計劃草案也需相應修改。而這種過程,是一個不斷博弈,不斷打磨的過程。

(二)修訂草案規定
1.修訂草案第一百條規定,“申請重整前,債務人及其出資人與債權人、意向投資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進行以重整為目的的協商,達成重整協議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應當及時向參與協商的各方當事人披露制定重整協議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計劃草案所需要的信息,并確保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2.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達成重整協議,重整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對重整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相應內容的同意,不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對重整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出資人有不利影響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出資人有權按照本法的規定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上述條文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制作重整計劃之前的協商,以及協商而形成的重整協議,不過,其范圍已經不僅限于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的協議,而是涉及到各個主體之間的協議。上述條文也提及了在表決時重整協議與重整計劃內容一致時豁免表決的原則,為表決前的談判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完善建議
我建議重整投資協議的相關內容可以單獨規定一條,對此,我提出四項完善建議:
1.明確重整投資協議的基本內容。重整投資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投資對價及支付方式、投資人承擔的義務(尤其在重整后企業承擔清償義務時,投資人應當持續性承擔的責任范圍)、重整計劃批準前履約擔保措施、重整計劃與重整投資協議的銜接、重整投資人的退出、違反重整投資協議的處理、相關主體的救濟措施。
2.規定重整投資協議的基本原則。我們注意到,修訂草案的重整投資協議包括了重整投資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協議,這里就涉及到“抽屜協議”的問題,在實務中,深圳法院已經審理過了抽屜協議的案子,并且認定抽屜協議違反公平清償原則而被認定為無效。我認為,重整投資協議除了應當遵守一些合同的基本原則外,還應當明確一些基于破產重整程序的基本原則,包括向所有相關主體公開、特別設定具有正當的商業目的、公平地對待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
3.重點規范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時的善后處理。如果重整計劃執行不能而被終止執行的,對于重整計劃終止執行后,已交納的保證金、已預付的款項是否應當退還?是否涉及損害賠償責任?若后續重新引入的重整投資人的投資對價低于本次投資對價,原重整投資人是否應當承擔差額補償責任等問題,均應在重整投資協議中明確約定。
4.明確重整投資協議的爭議解決。重整投資協議執行期間往往會發生各種爭議,諸如投資人投資款不到位,投資人認為信息披露有瑕疵。如果按照一般的訴訟、仲裁程序處理爭議,將嚴重影響到后續重整投資人的招募,因此,我建議對于這類爭議可以由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在破產程序內裁決,由法院作出決定后,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提起復議,以避免因重整投資爭議導致重整程序久拖不決。
四、重整計劃的表決與批準
(一)當前狀況
當前《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重整計劃表決分組為法定分組,共分為四個法定組(職工債權組、稅款債權組、擔保債權組、普通債權組),同時允許設立小額債權組。但實務中,多數案件并未設立小額債權組——實踐中存在小額債權份額的相關安排,其核心目的是為了爭取更多的人頭票,若另行設立小額債權組,該份額安排便失去了實際意義,因此實務中普遍不設立小額債權組。此外,當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時,應當設立出資人組。
對比域外實踐,美國破產法采用“同類債權、同類情形分組”的模式,而非法定分組。
我國現行的法定分組模式較為機械,但優勢在于可避免任意分組——任意分組往往是為了達到特定表決結果而設計,易滋生暗箱操作。實務中,美國破產法中“依據選舉中的選區劃分原則設計表決組”的做法,也一直備受詬病。
(二)修訂草案內容
1.修訂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賠償金;(三)債務人所欠稅款;(四)普通債權。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不同的債權種類設立其他表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權益不受重整計劃草案影響的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不參加表決。”
該條規定有兩處與現有規定不同:
一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不同的債權種類設立其他表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實務中,最常見的特殊分組情形出現在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中,多數法院會將購房戶單獨列為一個表決組,因其債權性質特殊,涉及生存權益保護,處置方式需區別于其他債權人。該處修改是將原有的法定分組剛性予以松動;
二是權益不受重整計劃草案影響的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不參加表決。實務中存在一項特殊操作:部分地區要求,所有重整計劃草案的強制批準,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同意。而引入重整投資人的案件,往往難以獲得出資人組的同意——因投資人的介入通常會導致原出資人出局,損害其權益。對此,地方法院為推動重整程序順利進行,通常會采取相應的變通措施:若經審計確認企業資不抵債,出資人權益已清零,法院會認定“對出資人權益清零不影響其實際權益”,進而不設立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實務中還存在不設立職工債權組的情形,若設立職工債權組,職工往往會借助表決的優先性,提出額外的權益訴求,因此越來越多的法院不再設立職工債權組,避免后續需要通過強制批準方式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多數破產案件中,職工債權均全額清償,故許多法院借此認為職工債權權益未受影響為由不設立職工債權表決組。修訂草案的規定,與實務中的這種做法相契合。
2.修訂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擔保債權人應當按照擔保財產價值確定的擔保債權數額,參加擔保債權組表決。超出擔保財產價值范圍的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參加普通債權組表決。前款擔保財產價值應當按照重整申請受理時的市場價值并結合擔保財產未來使用方式和目的確定。擔保債權人對于擔保財產價值確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關于擔保債權組的表決,實務中存在一項爭議問題:當擔保物的價值無法覆蓋擔保債務金額時,超出擔保物價值的債權部分,是否應當轉為普通債權,參與普通債權組的表決。多數案件中采用“轉為普通債權”的做法,但部分案件為避免擔保債權人既參與擔保債權組表決,又影響普通債權組表決(此類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較大),會采用“不轉普”的做法。本次修訂草案明確規定,當擔保物的價值無法覆蓋擔保債務金額時,超出部分應當轉為普通債權,參與普通債權組的表決。
此外,關于擔保財產價值的認定標準,實務中存在爭議,主要有市場價值與清算價值兩種認定方式,兩種方式均有相應的實務依據。筆者在擔任金融機構重整顧問時,通常會爭取按照市場價值認定——市場價值更能體現擔保財產的實際價值,更符合金融機構的權益保護需求。但我認為,如果按照市場價值去確定擔保財產價值,投資人無利可圖,可能會影響到投資人投資熱情。
3.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參加表決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參加表決的債權人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本次修訂草案與現行規定的差異在于表決基數的調整:現行規定中,“人數過半”指出席會議的債權人人數過半,“金額三分之二”指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修訂草案中,兩者均調整為“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即未參與表決的債權人,不計入表決基數。實務中,多數金融機構往往不參與表決,此前的通行做法是“默示即同意”,即未投票視為同意,該做法與《民法典》的意思表示規則相悖。修訂草案的調整,相較于“默示同意”更為合理,更符合法律原則,也貼合我國實務現狀——金融機構不愿參與表決的核心原因是,投票意味著需要作出明確決策,決策可能帶來收益,也可能產生風險,而收益與決策人的個人利益無直接關聯,風險卻需由決策人承擔,因此多數金融機構選擇放棄表決。
4.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表決結果供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時參考。”
這是對出資人表決組的表決結果的規定,實務中,在破產企業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出資人權益本已虧損殆盡,但是引入重整投資人時,仍然會提出一些不現實的請求,此時,為了重整成功,就必須合理地審視其表決結果。
(三)完善建議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三項完善建議:
1.參照修訂草案第162條的規定設定表決分組。筆者注意到,本次修訂草案中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表述——第162條將債權分為十個組,而法定表決分組僅為四個組,兩者銜接不暢,推測可能是由不同人員執筆導致,建議統一分組標準。
2.明確“獨立行使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不參與表決”。實務中,部分擔保財產并非重整所需核心資產,擔保債權人可獨立行使擔保物權,處置該財產實現債權。若允許此類債權人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其往往會提出額外的權益訴求,影響表決效率,也給管理人的工作帶來困擾。建議明確:擔保債權人若選擇獨立行使擔保物權,便不得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若選擇參與重整程序,視為其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核心條款。
3.明確擔保財產的價值認定標準,建議采用“清算價值與市場價值之間的合理區間”。若單純采用市場價值,投資人將無法獲得合理的投資收益,缺乏投資動力——市場價值體現的是資產的持續經營價值,投資人參與重整的核心目的是獲取“抄底”收益,若無法實現該目的,將不愿介入;若單純采用清算價值,擔保債權人的權益將無法得到充分保護——重整程序中,擔保債權多為留債延期清償,利息補償比例通常僅為2%-3%,遠無法彌補遲延清償的損失,若再以清算價值認定擔保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損失將進一步擴大。因此,采用兩者之間的合理區間,既能保障投資人的投資動力,也能兼顧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
(一)目前狀況
當前,重整計劃執行環節面臨諸多實務難題,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
一是股權執行困難。在股權上存在質押、保全等措施的情況下,管理人往往無法順利將破產企業的股權過戶至重整投資人名下。
二是控制權移交不暢。在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法院多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移交控制權,但廠房、印章、證照等核心資產及資料,往往仍由原實際控制人掌控,投資人需通過自力救濟獲取控制權,既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公信力要求,也增加了投資人的風險。
三是底層資產存在瑕疵。諸多破產企業的資產存在產權不清、手續不全等問題,此類瑕疵需通過后期補辦手續、履行相關流程后,才能確定是否可以修復,而瑕疵能否修復,對重整投資的價值具有決定性影響。
(二)修訂草案內容
1.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重整計劃涉及債務人的出資人股權調整事項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向股權登記機關申請解除對相關股權的保全措施,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注銷質押登記,股權登記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該條規定為前述股權變更難提供了解決方案,但該規定存在程序瑕疵。但是,重整計劃的內容往往原則性較強或在執行過程中根據具體情形有所變更,屆時依據重整計劃無法得出應當如何調整股權的確切結論。由于重整計劃批準裁定難于作為具體的依據,上述規定仍然會存在執行難的問題。而在重整計劃批準后,相關破產案件在法院審判管理系統中通常已報結,法院往往認為無法再出具新的裁定,即便部分法院出具裁定,也因缺乏明確的程序依據而被人質疑違規。
2.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要求債務人定期向其提交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的報告;(二)及時發現并糾正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三)審查債務人提出的延長重整計劃執行期限申請;(四)繼續代表債務人參加監督期前開始但尚未終結的訴訟、仲裁案件;(五)監督債權受償方案的執行;(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管理人履行的其他監督職責。”
該條對管理人的職責作出了大幅完善,進一步明確了管理人在重整計劃執行環節的職責,該調整值得肯定。
(三)完善建議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三項完善建議:
1.明確重整計劃的執行主體包括管理人與債務人。我認為,實務中的重整計劃執行主體往往包括管理人,尤其是清償資源分配、股權調整、公司移交等方面,因此應當根據執行事項的性質,合理劃分雙方的職責,契合實務現狀。
2.為重整計劃執行設立獨立的案號,明確重整計劃執行階段的程序規范。當前,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通常會包括兩項內容:一是批準破產企業重整計劃(或重整計劃草案),二是終止破產企業的重整程序。但重整計劃的執行是破產重整的核心環節,涉及諸多需要法院介入的事項(如強制執行、爭議協調等),設立獨立案號,可確保法院能夠依法履行執行監督職責,解決管理人、投資人無法自行處理的程序難題。
3.明確重整計劃執行可參照民事執行程序,法院可出具相應的執行文書,強化執行力度,保障重整計劃的順利執行。破產程序本質上是一種集中的、概括的清償執行程序,重整計劃的執行作為破產程序的延伸,參照民事執行程序規范,具有合理性與可行性。
六、隱性債務的問題
(一)目前狀況
隱性債務是重整投資中最突出的風險之一,筆者作為投資人顧問,在多個案件中都受困于隱性債務負擔問題。之所以出現這一情形,主要是現行《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如在超日太陽破產重整案中,投資人累計投資19.4億元,取得了超日公司的控股權。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因證監會對此前超日公司財務作假進行處罰,引發了投資人集中提起證券虛假陳述訴訟,涉及700余起,涉案金額達5400萬元。據已經披露判決顯示,金額均在100%清償的額度內,該5400萬元隱性債務大幅增加了投資人的投資負擔。最終法院判決重整后的企業按照重整計劃同類債權清償安排受償,而且該案件被列為當地十大典型案例。

本質上該案件屬于“對重整投資人權益保護不足”的情形,嚴重影響到投資人的信心。隱性債務具有隱蔽性、碎片化的特點,往往無法在債權申報期限內被發現,一旦后續爆發,投資人的投資對價將面臨不確定性,甚至可能因隱性債務過多而放棄投資,即便損失前期已支付的保證金,也不愿繼續投入。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曾寫過《隱性債務的解決之道》,將實務中的規避解決辦法予以梳理,也在實務中探索新的解決辦法。但我們深知,真正的終局解決方案有待于企業破產法的修改。破產程序中“隱性債務”的解決之道
(二)修訂草案內容
1.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有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或者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后申報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該規定相較于現行法律,增加了“有正當理由”的限制,但仍未解決實務中隱性債務問題,因為實務中隱性債務出現不是只有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申報債權,其出現的理由是多樣的:債務人未向管理人披露、管理人未能通過合理方式查詢、管理人對已知債權人未通知、債權人的債權主張存在障礙等。
2.修訂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發生的法律事實而成立的債權,其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隱性債務還涉及破產申請前發生的法律事實引發的后續責任問題,防止破產債權在重整后另起訴訟,在破產程序之外給重整企業造成債務負擔。但是,對于有些債權上述規定并不能排除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之外主張權利,最典型的便是前述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虛假陳述事實發生在破產受理前,但證監會的處罰往往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作出,虛假陳述訴訟只能在證監會處罰后提起,因此債權人有合理理由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表決前不主張。因此,修訂草案中“強調法律事實形成原因”的相關規定,對于該類隱性債務并沒有形成有效的、有利于重整投資的規則。
(三)完善建議
針對隱性債務問題,筆者建議建立隱性債務“新老劃斷”機制,具體如下:
1.控制權變更時新老劃斷。重整企業控制權發生變更時,重整計劃中對賬面記載的未申報債權預留相應償債資源,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和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重整企業在預留相應償債資源范圍內承擔責任。
2.限制補充申請時間。重整計劃確定的最后清償日前補充申報債權的,但在預留償債資源的范圍內按同類債權的清償安排清償,預留償債資源不足清償同一順位債權的,按照債權金額比例進行清償。
3.最后清償日后的失權。最后清償日屆滿時,預留的償債資金仍有剩余的,按照重整計劃的安排向債權人補充清償。
七、稅務負擔
(一)目前狀況
實務中,重整投資面臨的稅務問題越來越多,已經是無法忽視的“房間里的大象”,包括債務重組收益的所得稅問題、隱性稅款債權、涉稅違法行為處罰、實質合并重整中的稅務銜接等問題。
就隱性稅款債權的問題,我們曾經遇到一個案子,由于可抵扣項目的金額較少,房地產開發企業竣工銷售時土地增值稅預計金額畸高,甚至達到40%以上,在此情況下,重整投資人遲遲不愿意支付尾款。

筆者此前在相關講座中已針對隱性稅款債權問題進行過詳細闡述,相關內容可參考《破產重整程序中對既有隱性稅款債權的調查與安排》一文,此處不再贅述。破產重整程序中對既有隱性稅款債權的調查與安排
(二)修訂草案內容
1.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債權人減免債務人的債務,依法屬于不征稅收入。”
該條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債務減免產生的企業所得稅的問題,對于這一長期困擾破產重整的問題,修訂草案給出了終極方案,這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2.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有新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前存在涉稅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有關機關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權利。”
依據上述規定,破產前涉稅違法行為的罰款,按照重整計劃中罰款類債權的清償安排清償。根據修訂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行政罰款在所有十類債權中位于第九順位,屬于劣后債權。在實務中,此類債權的清償率基本為零。修訂草案如此規定,實際上堵死了重整后稅務罰款的路。但是,對于欠稅,經過稅務稽查發現的,仍然可以被追繳,對投資人來說這一風險仍然很大。
(三)完善建議
針對重整投資中的稅務負擔問題,筆者提出兩項完善建議:
1.推行一次性稅務稽查制度。破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稅務機關應及時開展全面的稅務稽查,一次性查清企業的全部涉稅問題,明確稅款債權金額;若無法一次性查清,應明確后續不再就破產受理前的涉稅問題追究企業責任,確保重整后的企業能夠輕裝前行,避免因隱性稅款債權影響重整計劃的執行。
2.明確實質合并重整中的稅收優惠政策。實質合并重整是實務中常用的重整模式,但我國現行立法僅對實質合并重整的程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未涉及重整后的稅務銜接問題,屬于“顧頭不顧腚”的規定——司法程序中,將多個關聯企業視為一個主體進行合并重整,但稅務部門并不認可該合并主體,導致重整計劃中關于資產處置、債權清償的安排,無法與稅務部門的征繳有效銜接,進而影響重整計劃的執行。對此,我建議明確一個規則:實質合并重整過程中,資產剝離、劃轉環節免征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明確合并重整后企業的稅務登記、稅種核定、稅款繳納等相關事宜,解決稅務與司法程序的銜接問題。
八、退出重整投資
(一)目前狀況
重整失敗是實務中較為常見的情形,其原因多種多樣,包括:對破產企業的經營狀況過于樂觀估計、企業治理結構未發生根本轉變、談判過程中為爭取表決票作出過高承諾、相關法律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套用那句名言:“成功的重整都是相似的,不成功的重整各有各的不成功的原因”,在很多時候也會因為多種因素疊加而造成。

重整失敗最核心的表現就是債權人未按重整計劃獲得清償,而未獲得清償往往都是重整投資人未能支付投資款或者重整投資人接管重整企業之后未能通過經營釋放足夠的償債資源。在引入投資人的情形下,重整失敗時投資人與管理人、債權人可能會互相指摘,從而產生如何承擔責任的爭議。破產法評 |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投資人違約問題初探
根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允許在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時變更重整計劃,且變更重整計劃應當按照重整計劃表決和批準的標準進行。但是,實務中對于變更重整計劃期間究竟屬于重整計劃執行期間還是屬于重整計劃批準前期間,往往存在著爭議,導致債權審查、企業經營、管理人定位、三中止規則適用等方面無法取得共識。
(二)修訂草案內容
修訂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重整計劃因正當原因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完畢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重整計劃執行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等重大原因導致個別條款不能執行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相應條款進行變更,變更后的條款應當提交利益受到影響的表決組表決。”
本次修訂草案吸納了部分實務中的成熟做法,明確了重整計劃執行不能時的部分應對措施,例如延長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允許申請調整重整計劃條款等,但仍未涵蓋實務中的全部問題,尤其是投資人退出的問題。
(三)完善建議
針對退出重整投資的相關問題,筆者提出三項完善建議:
1.確立二次重整制度,并完善相關配套機制。實務中,一次重整失敗并不意味著破產企業完全喪失重整價值——如同一次婚姻失敗不代表不適宜再次結婚,部分破產企業僅因第一次選擇的投資人不合適、重整方案不合理,導致重整失敗,若引入新的投資人、調整重整方案,仍有可能實現重整目標。但當前《企業破產法》未確立二次重整制度,實務中,部分法院不認可二次重整,而只將其視為重整計劃執行階段的事項處理,導致二次重整過程中,投資人無法獲得與第一次重整同等的法律保護,二次重整的推進面臨諸多阻礙。建議明確二次重整的程序規范、法律保護措施,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為投資人退出后重新引入新投資人、推進二次重整提供法律依據。
2.區分重整失敗的原因,分類制定應對措施。例如,因情勢變更導致重整計劃執行不能的,可參照《民法典》中情勢變更條款的相關規定,調整重整投資對價,減輕投資人的負擔;因破產企業自身經營不善、資產瑕疵無法修復等原因導致重整失敗的,應明確投資人的退出路徑,減少投資人的額外損失。
3.明確重整失敗后的責任劃分與財產返還規則。我認為,應根據重整投資協議的約定,明確各方主體的違約責任;若重整失敗系因破產企業自身原因導致,且投資人無過錯,應明確投資人已支付的投資款應當予以返還,避免出現投資人投入資金后,因企業自身原因重整失敗,卻無法收回投資款的情形。實務中,部分案件存在變相侵占投資人資金的問題,亟需通過明確的制度規定予以規范。
我今天分享的八個問題到此結束。本次《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公布之后,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熱烈反響,大家也紛紛建言獻策。我也衷心希望本次企業破產法修訂能夠在最大程度上完善重整投資規則,并形成有利于重整投資的制度,進而形成有效率、有秩序、有保障、有活力的重整投資格局。

編輯:陳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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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法修訂草案中的涉重整投資條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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