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逐條解讀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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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3 13:46 4635 0 0
但是對于,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經放出的非法放貸款項,但是尚未完成款項清收的行為,是否適用《意見》?

來源:武漢杜亮律師

解讀人:杜亮律師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于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DL1]

【筆者解讀】《意見》的效力規定

1、《意見》從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2、2019年10月21日前已經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如何理解。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中的第三部分規定,“三、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的適用范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規定的“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奔磭栏褚凑兆镄蟹ǘǖ脑瓌t予以認定,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2012]刑他字第136號)明確載明,“我院經研究認為,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高利放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p>

換句話說,《意見》委婉的表示,對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經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不作非法經營罪認定處理。

但是對于,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經放出的非法放貸款項,但是尚未完成款項清收的行為,是否適用《意見》?

筆者認為,應當適用《意見》,理由如下:

1、《意見》中所指的發生,系指非法放貸款項的放出與清收行為皆已經發生,即其非法放貸行為已經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完成,依照之前的相關規定,尚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2、《意見》施行后,雖已經發生非法放貸款項放出,但是清收行為尚未完成,其清收行為的實施,屬于新的法律行為,雖依附于之前的放款行為,但清收行為應當受到新的法規約束,若其清收行為存在違反《意見》行為,當然應當作為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或其他相關罪名。

例如,清收行為造成借款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清收中違法違規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

[DL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

([2012]刑他字第13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粵高法刑二他字第16號《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以發放高利貸為業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請示》收悉。我院經研究認為,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人高利放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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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逐條解讀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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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亮律師,國浩律師(武漢)事務所。業務方向:不良資產、基金、金融資本。(個人微信號:dulvshi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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