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為訴中保全提供物保,保全被判定錯誤需賠償的,擔保物雖未辦理抵押,也判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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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1 11:19 4129 0 0
財產保全措施系因申請而采取,財產保全錯誤的,申請保全人是侵權行為人。

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院出具的司法擔保,而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擔保。財產保全措施系因申請而采取,財產保全錯誤的,申請保全人是侵權行為人。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對被保全人的損失,應當按照承諾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青島渝能公司開發建設“青島國際貿易中心”項目,但項目資金短缺,實業公司將其對青島渝能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中鐵公司。中鐵公司通過外資進入的方式向青島渝能公司投資,進行項目的開發經營,并享受項目銷售帶來的收益。

2、雙方還約定,中鐵公司在收回投資(股權投資除外)及收益后,同意實業公司對中鐵公司所持公司股權進行回購。

3、后,實業公司以中鐵公司及青島渝能公司惡意阻擾股權回購條件成就為由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對方配合辦理股權回購手續并賠償相關損失。

4、訴訟前,實業公司申請法院對青島渝能公司所開發建設的青島國際貿易中心項目的土地使用權予以實際查封,豪運公司以其名下房產為該保全行為提供擔保(進行了查封,未進行抵押登記)。

5、青島渝能公司訴至法院,認為錯誤保全給自己造成重大損失,要求實業公司賠償,豪運公司作為擔保人,對此應承擔連帶責任。山東高院(一審)認為,豪運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院(二審)認為,青島渝能公司有權要求豪運公司應在擔保財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并享有優先受償權。

爭議焦點

豪運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錯誤財產保全的行為主體是實業公司,而非豪運公司,豪運公司為實業公司提供保全擔保,并不屬于共同侵權行為。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認定豪運公司與實業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豪運公司出具的三份《財產保全擔保書》中明確表示以其名下房產為實業公司的保全提供財產擔保,如因財產保全不當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的,愿承擔相應責任,故應在擔保財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青島渝能公司有權就本判決確定的債權對豪運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名下房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價款優先受償。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118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實務分析

在訴中保全時,法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請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物。以此遏制惡意保全現象。如保全人存在惡意保全行為,被保全人可以向保全申請人和保全擔保人主張賠償責任。此時如果存在為保全提供物的擔保的,在起訴時不應對物權人主張連帶責任,而是應當向其要求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責任并主張優先權。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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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最高院:為訴中保全提供物保,保全被判定錯誤需賠償的,擔保物雖未辦理抵押,也判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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