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誰有權作廢重刻公章

劉韜 劉韜
2021-06-10 15:06 5562 0 0
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糾紛中,公司沒有設立董事會,小股東周先生持股30%,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大股東趙先生持股70%,擔任公司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

作者:劉韜

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糾紛中,公司沒有設立董事會,小股東周先生持股30%,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大股東趙先生持股70%,擔任公司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周先生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作出解聘趙先生總經理職務,選聘自己擔任總經理的執行董事決定,因公司公章在大股東趙先生手里,周先生在省級報紙上刊登公司公章作廢的聲明后,在承制公章的商店(公章刻制企業)私自刻制公司的新公章,并在工商機關辦理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為自己的變更登記,但周先生刻制新公章沒有在公安機關取得事前審批。

變更登記后,趙先生起訴工商機關要求撤銷上述變更登記,并向周先生發函: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企業的印章的;2、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偽造公司、企業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限周先生3日內撤銷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

周先生不同意后,趙先生向當地公安經偵報案,公安啟動對周先生的刑事犯罪調查并采取相關措施。

周先生委托律師邀請國內民商事、行政法、刑法大咖張明楷教授等專家組織論證會。首先對刻制公章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進行論證。

公司的執行董事或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股東會的常設執行機構,負責執行股東會的具體決議,并有制訂包括公司公章日常使用和管理制度的權利,在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沒有禁止董事會或執行董事行使制訂公司公章日常使用和管理制度權利的情況下,執行董事或董事會有權作廢并重刻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不是由執行董事兼任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無權作廢并重刻公章。

1979年至2017年之間,我國的企業事業單位刻制公章按照《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 (國發〔1993〕21號)和《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規定,實行公安機關事前審批制度。

2017年,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7]7號),取消了縣級公安機關對公章刻制的審批事項,實行公章刻制備案管理。但繼續保留公安機關對公章刻制企業的審批。

綜上,公司的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在通過公安機關行政審批的承制公章的工廠、商店、刻字攤刻制的公章合法有效,承制公章的工廠、商店、刻字攤依法將刻制的公章向公安機關履行備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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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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