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股權被凍結,受讓人有權基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法治揚帆 法治揚帆
2021-03-03 17:24 4112 0 0
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至實際交割期間,出讓方未盡審慎的風險注意義務,致使標的股權被凍結,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受讓方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主張解除。

來源:法治揚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至實際交割期間,出讓方未盡審慎的風險注意義務,致使標的股權被凍結,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受讓方可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主張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現已改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案號:

(2019)粵民再305號

審理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符合解除條件。

案情簡介   

2009年9月29日,鐘某某、傅某某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傅某某將其持有的邦凱公司23.33%的股份轉讓給鐘某某;

同年10月16日,鐘某某、傅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委托協議書》,約定基于《公司股權轉讓協議》鐘某某已經支付股權轉讓款5604萬元,雙方一致同意該股權在工商過戶前由傅某某代鐘某某持有。

自2013年以來,傅某某在未征得鐘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多次為他人提供擔保,導致案涉股權被多宗案件司法凍結。

2014年4月,鐘某某明確要求傅某某履行股權過戶義務,但傅某某并未履行。因此,鐘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并主張傅某某返還股權轉讓款及支付利息。

廣東高院認為:

關于鐘某某訴請解除《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能否予以支持的問題。

首先,從已查明的事實來看,鐘某某委托其律師于2014年4月4日向傅某某郵寄律師函,明確要求傅某某將案涉股權過戶,否則需依法承擔相應違約法律責任。鐘某某提交的中國郵政EMS快遞單及查詢單顯示,其中一個郵寄地址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股權代持委托協議書》列明的傅某某住所,查詢單顯示系本人簽收,另一個郵寄地址為邦凱公司實際經營地址之一,查詢單顯示系他人代收。傅某某雖否認收到該律師函,但與上述證據明顯存在矛盾,且傅某某既未能提供合理說明,亦未能舉證加以反駁,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

雖然傅某某主張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無法一次性完成股權過戶,但其作為義務人,亦未能就可以履行的部分提出履行并積極做好剩余股權的過戶準備工作,導致鐘某某無法相信其仍能依約及時履約,故傅某某確已構成違約。

其次,原再審判決認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案涉股權曾被多宗案件司法凍結,鐘某某2014年4月4日發出律師函時及2014年4月24日起訴時均存在被凍結的情形,是符合客觀實際的。雖然傅某某并非直接以案涉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而是以自己名義提供保證擔保,但如果邦凱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傅某某名下的所有財產包括案涉股權均可能用于變現清償。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傅某某所持邦凱公司股權并未向(今后也決不向)任何第三者提供任何擔保、抵押、質押、保證”,因股權依法只能提供質押,結合《股權代持委托協議書》的約定,可以理解為傅某某應當就可能影響股權轉讓的風險予以充分注意,如未征得鐘某某同意,不可貿然行事。鑒于傅某某始終沒有提供其已征得鐘某某同意的證據,對此傅某某也構成違約。

綜上,由于傅某某對案涉股權未能及時過戶給鐘某某存在過錯,已構成違約。之前的司法凍結雖然在鐘某某起訴之后相繼解凍,但傅某某的違約并不因此而改變,亦不足以因此否定鐘某某解除《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權利。

結合案涉股權并未發生變動,鐘某某亦未能行使股東權利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原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關于解除《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傅某某主張《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不應解除,理據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裁判結果:

寶安法院作出(2014)深寶法民二初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駁回鐘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2014)深寶法民二初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二、解除鐘某某與傅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簽訂的《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三、傅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鐘某某款項5604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其中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09年9月29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4604萬元為基數,自2009年10月12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四、駁回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深圳中院再審作出(2017)粵03民再21號民事判決:維持(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廣東高院再審作出(2019)粵民再305號判決: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再21號民事判決。

律師觀點: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奔匆蛞环疆斒氯说倪`約行為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守約方有權據此解除合同。

結合上述案例,在股權轉讓關系中,出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目的是通過轉讓其名下公司股份以獲取轉讓價款;受讓方的目的則是通過給付轉讓款獲得股權并變更股權登記。

對于股權出讓一方而言,在股權交割之前,為標的股權做好過戶的準備工作亦為其合同義務,即便在代為持股期間,也應當就可能影響股權轉讓的風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在未經受讓人同意的情況下,貿然作出有可能使標的股權受損的行為,否則即構成違約。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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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高院再審丨標的股權被凍結,受讓人有權基于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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